破產清盤

高嘉力為世紀陽光集團債務重組提供法律意見

高嘉力的破产及清盘团队继续为世纪阳光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股份代号:509)(“公司”)的债务重组提供法律意见,并已成功获得香港债务重组计划(“香港计划”)的批准( 作为香港和新加坡并存债务偿还安排的一部分)。在2023年8月,夏利士法官一方面批准了公司与其五家位于英属维尔京群岛和香港的附属公司之间的香港计划,另一方面批准了其的计划债权人:Re Century Sunshine Group Holdings Ltd and Others [2023] HKCFI 2041。

在香港對在外國註冊成立的公司進行清盤 — 清盤令賦予的利益性質

案件背景 2022年6月14日 – 香港終審法院(“終審法院”)昨日在Shandong Chenming Paper Holdings Limited v Arjowiggins HKK 2 Limited [2022] HKCFA 11案中作出判決(“終審法院判決”),裁定了在需要對外國註冊的公司進行清盤時,清盤令中所賦予的利益性質。 根據《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 32 章)第 327(3) 條,香港法院對外國註冊公司進行清盤的管轄權是基於法規的。近年來,香港法院行使此類管轄權的例子不勝枚舉。  3 個門檻要求 正如在著名的鏞記裁決中所解釋的那樣,法定管轄權受 3 個門檻要求的約束: 上訴僅涉及第二個要求,因為雙方同意第一個和第三個要求已被滿足。 所涉的利益n 上訴人是一家在中國內地註冊成立的公司,並在香港註冊為非香港公司,在香港設有營業地點。它的H 股在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香港聯交所”)上市,但在香港沒有資產。 答辯人獲得了對上訴人的仲裁裁決,在香港強制執行,並向上訴人送達法定要求償債書。答辯人威脅啟動清盤程序的籌碼來自對上訴人在香港聯交所上市地位的不利影響。   上訴人隨後獲得非正審強制令,禁止答辯人提出清盤呈請。隨後發出了原訴傳票,尋求一個聲明宣布上述三項有關在香港法院管轄權内將上訴人清盤的要求不會被滿足。 原訟法庭裁定第二項要求已得到滿足,因為清盤呈請所能帶來的施壓,對答辯人構成足夠的利益,或者,第二項要求可以“放鬆”,因為上訴人未能履行裁決而構成非技術上的藐視法庭。 上訴法庭同意原訟法庭的裁決,但不同意原訟法庭關於第二項要求可以適度放鬆的說法。 終審法院的判決 在考慮了香港和英國的權威後,終審法院就與第二項規定有關的利益性質提出以下觀察:- 由於第二個要求只有在第一個要求(足夠的聯繫)得到滿足後才會被采用,終審法院確認第二個要求是一個較低的門檻。 總結 鑑於通過提出清盤呈請去施加壓力並尋求強制償還無爭議債務是完全恰當的做法,終審法院不難確認提出清盤呈請所產生的商業壓力滿足第二個要求的相關利益。只有在發出清盤令所產生的後果中才能找到足夠的利益的這一主張過於狹隘。順帶一提,終審法院還裁定第二項要求不能按照原訟法庭建議的放鬆。 針對上訴人基於禮讓的論點,終審法院裁定只有當有關利益取決於清盤人在外國司法管轄區行使其權力時,才會有禮讓相關的問題。由於涉案的利益是上訴人在聯交所上市的股份,因此不存在禮讓問題。

楊芷彤為香港律師撰寫了一篇關於破產清盤與仲裁的文章

當清盤呈請所依據的債務受仲裁協議規限時,香港法院會如何處理?破產清盤與仲裁之間的緊張關係仍未解決。其核心在於當事人選擇仲裁的自主權與債權人援引法院破產管轄權的法定權利之間的內在衝突。這不可避免地存在了相互競爭的利益關係,需要根據每個案件的情況來取得平衡,但香港和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轄區是如何解決這個問題的?楊芷彤在為香港律師雜誌撰寫的一篇文章中探討了這一點。

香港法院首次認可中國內地的重整程序

香港法院首次認可並協助在內地啟動並由內地法院指定破產管理人的破產程序案件是Re CEFC Shanghai International Group Limited [2020] HKCFI 167。隨著破產重整制度的最新發展,香港法院在 Re HNA Group Co Limited [2021] HKCFI 2897案件中進一步加強跨境重整合作,夏利士法官亦首次認可內地的重整程序 (“裁決”)。

重新考慮並存債務償還計劃的必要性

對於陷入財政困境的公司而言,即使其大部分甚至所有債務均受香港法律管轄,最謹慎和審慎的做法還是同時在香港及其公司註冊地進行並存債務償還計劃。背後的原因是要防止敵對債權人於香港以外的司法管轄區干擾償還計劃的實施,從而確保陷入財務困境的公司不受影響。

高嘉力和蘇施瑪為ICLG合撰破產章節

高嘉力和蘇施瑪為2021國際比較法律指南 (ICLG) 合撰了重組與破產香港章節。該章節涵蓋重組與破產中的常見議題,包括公司在25個司法管轄區遇到財務困難,重組方案,破產程序,稅收,員工和跨境問題時出現的問題。

香港的企業拯救程序

早於1996年,改革香港的企業拯救制度的想法已經被提出。這改革以《 2001年公司(企業救援)條例草案》的形式提出,但由於當時意見分歧而停滯不前。隨後分別於2003年,2009年和2014年改革的方案再次被提出,但都無矢而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