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破產的新篇章:香港首宗清盤人在內地發出認可和協助申請

在2021年5月14日,內地和香港以《最高人民法院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協助破產程序的會談紀要》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開展認可和協助香港特別行政區破產程序試點工作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意見”)的形式製訂了合作機制。

根據這合作機制,內地與香港司法管轄區同意內地的試點城市(上海、深圳和廈門)與香港在公司清盤事宜上相互認可和協助。這對兩地的清盤從業員來說是一個重要的里程碑,標誌著加強司法合作的開始。隨著香港與大灣區之間的跨境經濟活動不可避免地增加,這新機制肯定會有所幫助。

香港公司法庭最近在 Re Samson Paper Company Limited (in Creditors’ Voluntary Liquidation) [2021] HKCFI 2151 案中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破產法庭發出了第一份根據該合作機制提出的申請。內地法院以往從未正式承認不是內地法院委任的清盤人,因此,正如夏利士法官所言,Re Samson Paper 案件的判決是內地與香港在公司清盤領域合作的一項重大決定,同時也是一個對現有的程序和原則有幫助的概論。

Re Samson Paper 案中的公司在香港註冊成立,在內地持有大量資產,包括在上海和深圳註冊的子公司,在北京的不動產,以及一些內地關聯公司的應收款項。低度干預的清盤人於 2020 年 7 月在百慕大獲委任,其委任及權力隨後於 2020 年 8 月在香港獲得認可。該公司於 2020 年 8 月在香港被強制清盤。清盤人向香港公司法庭提出申請,請求法庭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破產法庭發出請求函,以協助他們獲取和收回公司在深圳的重要資產。

程序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見第六條,香港清盤人應當提交以下文件(如原件非以中文撰寫,同時提供中文譯本):-

  1. 申請書;
  2. 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請求認可和協助的函件;
  3. 啟動香港清盤程序以及委任香港管理人的有關文件;
  4. 債務人主要利益中心位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證明材料,證明材料在內地以外形成的,還應當依據內地法律規定辦理證明手續;
  5. 申請予以認可和協助的裁判文書副本;
  6. 香港管理人身份證件的複印件,身份證件在內地以外形成的,還應當依據內地法律規定辦理證明手續;
  7. 債務人在內地的主要財產位於試點地區、在試點地區存在營業地或者在試點地區設有代表機構的相關證據。

相關法例

如要引用這合作機制,公司的主要利益中心必須在香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見第4條和Re Samson Paper案的裁決,公司的主要利益中心在香港連續至少6個月的情況才適用於合作機制。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見將“主要利益中心”一般定義為“註冊地”,但該過程並非一成不變—它亦會考慮其他因素,例如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主要營業地、主要財產所在地等。

夏利士法官進一步認為,香港法院具有固有管轄權可以發出請求函允許香港清盤人在其他司法管轄區尋求認可和協助。法院在授予請求函之前會考慮裁定相關案件的最合適或最方便的司法管轄區。夏利士法官亦認為香港清盤人應得到深圳法院的認可和協助,以便他們能夠在深圳法院的管轄範圍內履行職責。

總結

該合作機制是移除一個香港清盤從業員常見的障礙的開始,而且實施時間與在可預見的未來隨著跨境經濟互動預期的增加互相配合。這絕對是一個受歡迎的發展,預計將會有更多的申請跟隨 Re Samson Paper案例 去善用這一非常寶貴的資源。

*本文最初由Conventus Law發布

聯繫人

陳琬琳 (Evelyn Chan),合夥人
Tel +852 3405 7671
evelynchan@gallhk.com

黃殷懷 (Adriel Wong),律師
Tel +852 3405 7638
adrielwong@gallhk.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