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香港进行调解–探索这种ADR形式

十多年来,香港一直在尝试鼓励商界将调解作为替代性争议解决(ADR)机制,用于解决商业争议。香港于2009年4月2日根据民事司法制度改革(CJR)首次引入调解作为一项自愿解决程序。2013年1月1日,《香港调解条例》生效,为调解的推进及其保密提供了规管框架。稍后《调解实务指示》(PD 31)于2014年11月1日生效,创建起一个调解工作框架。根据PD 31,当事方被鼓励寻求调解,并且法院可对未合理进行调解的当事方做出不利的诉讼费判令。 

调解的益处和风险

调解是一种能更快、更有效且更保密地解决争议的手段,并可在不损害任何一方的基础上进行,使公司无需求诸诉讼或仲裁即可寻求和解方案。  调解尤其适用于商业争议有可能损害公司声誉的情况。例如,鉴于索赔额的大小、一般的诉讼风险,以及公开宣布的判决可能引起的潜在声誉损失,客户可能希望在早期阶段以合理的商业条款寻求和解并维持与对方的业务关系。这被视为一种“双赢”的结果。

调解的成功非常依赖于几个关键因素。这包括调解员的技能、当事方和解意愿、当事方法定代表人的态度、当事方各自的优势,以及是否存在超出当事两方控制范围的其他后果。

跨境调解的难度

跨境争议甚至更难以通过调解解决。这种情况当事方往往倾向于选择诉讼,因为即便法院做出判决,当事方也可免于可能的规管后果影响。困难不仅来自于管辖区法律之间的差异,还有文化差异以及法律实践中的差异。

然而 Gao Haiyan Anor Keeneye Holdings Ltd 1 一案可作为考虑跨境调解的当事方的参考。在 Gao Haiyan 案中,上诉法院驳回了对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的一部分所做裁决的公共政策异议,一审法官认为该裁决会引起“明显的偏见”。高等法院同意“由于在香港调解通常以不同的方式进行,所以其他人可能会如同法官一样对调解方式感觉不安”,然而由于该程序是中国大陆的普遍做法,因此不存在明显的偏见,也缺乏公共政策上的驳回依据。

Gao Haiyan 案后被引用于N W 2 案中——看起来,以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违法性标准(尽管门槛很高)似乎因不同管辖权的惯常做法和程序不同而有所不同。正如法院在 N W 案中所表述的:考虑到[仲裁]条例的目标和法院维护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和仲裁裁决的终局性的方针,法院只有在仲裁员同样严重甚至恶劣的行为违反了法院最基本的公正、道德和公平理念,导致剥夺适当程序并严重损害当事一方利益的情况下,才会根据该条例第25条行使自由裁量权,以仲裁员存在不当行为为由撤销裁决。

香港的进一步发展

香港于2009年5月推出”调解为先”承诺书运动,共有上百家家公司和行业组织承诺在采用其他争议解决手段前,考虑先尝试调解。当自那时起至今,这个数字只增至480多家,这表明商界对调解作为一种ADR的接受度始终很低。香港政府继续致力于鼓励调解。 

西九龙调解中心于2018年投入运转,标志着香港拥有首个专门用于调解的机构。同在2018年,香港成立了电子商务相关网络仲裁与调解中心(eBRAM中心)。该中心由香港政府拨款,是一个在大湾区和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范围内处理包括调解在内的交易和争议解决的在线平台。 

香港ADR尚有很大发展空间,只待时间来证明香港人对调解作为一种争议解决方法是否有强烈持久的兴趣。 


1 [2012] 1 HKC 335
2 [2019] 3 HKC 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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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芷彤 (Felda Yeung),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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